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省都匀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27 01:49
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

负责人黎强,系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耀辉,系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诗奇,系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陆兴斌,系该医院院长。

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都匀市人民医院大楼装修设计中大厅工程设计事宜,合同约定原告的设计范围是精装修、给排水、效果图等,建筑面积34 000平方米,设计费按每平方米18元总体下浮20%计算为489 600元, 被告应于原告图纸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设计费用,若逾期支付则应按未付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3月31日将图纸交付被告,原告的设计成果也取得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的审查合格书,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催索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89 6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89 600元原来基数,按每月2%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7 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书、回复意见书等。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人民医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都匀市人民医院大楼装修设计事宜,设计范围是精装修、给排水、室内外效果图等,建筑面积34 000平方米,合同金额为489 600元,付费时间为图纸交付后5个工作日一次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尚有其它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设计,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设计成果获得了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的审查合格书,2016年3月25日原告将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的审查合格书原件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原告经多次催索无果,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89 6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89 600元原来基数,按每月2%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7 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将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的审查合格书交付被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相关费用,否则视为逾期,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设计费489 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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