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国林、吴崧箐等与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7 01:50
原告曹国林。

原告吴崧箐。

被告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石佛路口。

被告遵义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

被告遵义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办公三楼。

被告瞿丽萍。

原告曹国林、吴崧箐与被告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瞿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国林、吴崧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国林、吴崧箐承担。

审判员  赵 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九日

书记员  卢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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