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凤春与被告李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286号
原告:朱凤春,前郭县人,住前郭县。
被告:李海丰,住前郭县。
原告朱凤春与被告李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丰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凤春诉称:2015年4月19日,牟星明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枚,并且由李海丰、王维建承担保证责任,此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海丰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放弃对牟星明、王维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牟星明在朱凤春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李海丰、王维建承担保证责任,此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
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凤春与牟星明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且该借款由李海丰、王维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朱凤春要求李海丰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凤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海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奎
二0一六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许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