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春秀诉被告韩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7 06:3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356号

原告纪春秀诉被告韩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纪春秀,女,汉族,

被告:韩正阳,男,汉族,

原告纪春秀诉被告韩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春秀诉称, 2015年3月1日,被告韩正阳在原告处借款40 000元,后被告偿还15 000元,尚欠25 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纪春秀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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