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洋与刘姝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7 06:38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724号

原告:于洋,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刘姝萍,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于洋诉被告刘姝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原告于洋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洋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于洋负担。

审 判 长  何其方

代理审判员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七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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