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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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7 06:38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2民初912号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3688号。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

被告陆洪光,现住大庆市。

被告李敏,现住大庆市。

本院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洪光、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洪光、李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陆洪光、李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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