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7 06:4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807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马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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