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永辉诉被告吴艳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7 06:4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493号

原告:陶永辉

被告:吴艳峰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升,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永辉诉被告吴艳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陶永辉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陶永辉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莉莉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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