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汽车配件厂与石冰龙、周秀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27 06:4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洮南市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徐占海,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冰龙,男,195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秀珍,女,195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洮南市汽车配件厂诉被告石冰龙、周秀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徐占海、委托代理人律赵辉,被告石冰龙、周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石冰龙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承租了原告院内两间仓库,同时购买了原承租人芳明纸制品厂承租期间所建的附房居住使用,合同约定因原告出卖、占用、开发用地等,被告石冰龙无条件拆除附属房。按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石冰龙、周秀珍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书约定,二被告继续承租原告院内仓库两间,租期4个月(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无条件搬出,原告不给付任何补偿和搬家费。现合同已到期,二被告既不搬出也不拆除附属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搬出所承租房屋并拆除承租期间购买的原芳明纸制品厂承租期间搭建的附属房屋,并给付2015年3月至搬出前的损失每月10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被告方从2005年承租原告库房,每年都签合同,被告方是合法使用原告两间库房;(二)由于2013年2月洮南市政府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征收,按照征收实质所有权已归政府所有,所有权发生变化,原告已对涉案房屋丧失所有权,不能主张任何权利;(三)由于政府征收行为导致民事合同终止,原告依据已终止的合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四)由于征收行为导致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五)原告主张拆除附属房没有依据;(六)原告要求赔偿需要提供损失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拆除附属房屋,自2015年3月起至二被告搬出止每月给付赔偿金1000元是否合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租赁合同2015年2月30日期满,被告应按约定返还租赁物,经质证,被告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无效或违法,且签订和同时被告不知道房屋已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已经归政府,原告无权处置涉案房屋。2,双方2007年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附属房不应予以补偿。经质证,被告对此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附属房是二被告从案外人处购得,原告主张无条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洮南市人民政府对涉诉房屋的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通知各一份,证明(一)2013年8月政府已经下达征收公告及方案,所有权已归政府所有;(二)本案是征收补偿问题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称:(一)征收公告无法证明其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没有和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没有对自己的财产丧失所有权,不存在失去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本案是租赁合同,是民事行为与行政没有关联。

二、证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附属房屋经过原告同意卖给被告,本案附属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应有拆除义务,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明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标准,无效。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原告洮南市汽车配件厂与被告石冰龙、周秀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单位两间仓库租给二被告使用并同意二被告购买前承租人芳明纸制品厂租赁期间在原告厂区内搭建的附房,同时双方就租赁合同到期后附属房屋处理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或甲方出卖、占地、开发商用地等,乙方无条件拆除房,原告不给任何补偿。2014年10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份租期4个月(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二被告无条件搬出,原告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现租赁合同已逾期,二被告一直占用原承租房屋,不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迁出所承租的房屋,并拆除租赁期间所购买的附属房屋,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30日起至二被告搬出之日止损失每月1000.00元,诉讼中,二被告提出2013年8月9日洮南市人民政府已下达了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2年7月8日洮南市政府下发了该地块即“洮南市99号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地块上的房屋已属政府所有,产权已变,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向本院提供诉争房屋产权已变更的相关证据,同时提出租赁期购得的附属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同意拆除。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结合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根据《合同法》第235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原告洮南市汽车配件厂与二被告石冰龙、周秀珍2014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已届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二、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洮南市汽车配件厂与被告石冰龙、周秀珍就二被告承租原告仓库时购买前承租户芳明纸制品厂在原告厂区内搭建的附房租赁合同期满后处理已有明确约定,即二被告无条件拆除,现租赁合同期满,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附房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18条:“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和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按原告要求返还承租的房屋,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诉讼中,二被告提出2013年8月9日、2013年7月8日,洮南市人民政府对诉争地块上的房屋作出“关于洮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补偿方案,”诉争房屋产权已改变,原告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已与洮南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的证据,故不能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已改变,故二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洮南市汽车配件厂诉被告石冰龙、周秀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仓库,拆除附房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附房是其租赁期在案外人处购买不同意拆除为由抗辩,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2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石冰龙、周秀珍将租赁的两间仓库返还给原告洮南市汽车配件厂,并拆除租赁期在原承租人芳明纸制品厂处所购得的搭建在原告厂区内的附房。(拆除物归二被告所有)

二被告石冰龙、周秀珍自2015年2月30日起至将承租仓库返还给原告洮南市配件厂,每月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邵永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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