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波诉被告薛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7 06:4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695号

原告:刘春波,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薛连国,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刘春波诉被告薛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春波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春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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