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晓玲诉被告彭新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7 06:4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270号

原告:范晓玲

被告:彭新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晓玲诉被告彭新亮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晓玲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范晓玲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莉莉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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