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长龙乡立民植物医院诉被告张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7 06:4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032号

原告前郭县长龙乡立民植物医院诉被告张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长龙乡立民植物医院。

经营者:刘明,男,汉族

被告:张航,男,汉族,28岁,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长龙乡大兴村。

原告前郭县长龙乡立民植物医院诉被告张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长龙乡立民植物医院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前郭县长龙乡立民植物医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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