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光书,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陆某某,其余略。53232。
原告梁某诉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判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自由恋爱后,按农村民族风俗办酒同居,2011年7月3日生育长女梁某盈,2013年1月26日生育长子梁某耀,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家庭生活所迫原告于2013年10月到昆明打工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于2014年9月29日背着小孩梁某耀出走,原告知道后,从昆明返家到处打听寻找都无下落,直到2015年6月才听说被告已到安龙县龙山镇纳赖村六组与杨某利(男,苗族,1987年9月27日生)同居,2016年2月6日原告到杨某利家中寻找时看见被告确实在杨某利家,劝她背小孩与原告回去,但被告拒接,坚决不回去。
综上,原被告自由恋爱并按习俗办酒同居,并且生育两个小孩,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但已成为事实的夫妻,本应共同为家庭和小孩着想,补办登记就行了,但被告背着小孩另嫁他人,致使原告为寻找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现在,被告不愿回去继续维持家庭和抚养小孩,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安龙县龙山镇纳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现不在本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自由恋爱后,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11年7月3日生育长女梁某盈,现随原告梁某生活,2013年1月26日生育长子梁某耀,现随被告陆某某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安龙县龙山镇宜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子女的抚养,原被告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长女梁某盈,现随原告梁某生活,适应与原告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长子梁某耀,被被告带出在外,适应与被告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女梁某盈随原告梁某生活,长子梁某耀随被告陆某某生活。
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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