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特丽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宋晨福、红花岗区金宏酒店用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信落。
委托代理人蔡封森,播州区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晨福,汉。
被告红花岗区金宏酒店用品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华南商贸广场C2栋一层A6号门面。注册号520302600430728。
经营者宋富维。
原告佛山市特丽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晨福、红花岗区金宏酒店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特丽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封森、被告宋晨福、被告经营部登记经营者宋富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特丽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形成供货关系。经营部由被告宋晨福与登记经营者宋富维共同经营。2016年5月20日,经原告与经营部经营者宋晨福对账,被告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1947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730元。
被告宋晨福辩称,对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金额及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无履行能力。
被告红花岗区金宏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宋富维辩称,在2016年3月前,该经营部我经营,之后由我父亲宋晨福经营,应由我父亲宋晨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花岗区金宏酒店用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宋富维。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原告与经营部形成供货关系。从原告开始供货至2016年2月底期间,原告发送给经营部的货物由登记经营者宋富维签收;从2016年3月份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发送给经营部的货物由被告宋晨福签收。2016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宋晨福对帐,被告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19473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款项未果,形成讼争。
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原告与被告经营部经营者宋晨福确认的对账单、经营部经营者宋晨福或宋富维签收的发货单和货物邮寄回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二被告在经营期间,欠原告的货款19473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19473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宋富维辩称应由被告宋晨福一人承担欠款支付责任。其理由是从2016年3月份开始,本人就不再经营该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经营部登记经营者宋富维和实际经营者宋晨福作为共同诉讼人,应以其财产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富维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故对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红花岗区金宏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宋富维、宋晨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特丽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473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孟荣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