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被告刘士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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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8 09: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02民初1769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被告刘士铭,男,1994年10月25日,汉族,现住吉林省江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被告刘士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不能补充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焱

审 判 员  刘春来

人民陪审员  吴小双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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