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10-01 22: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027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7月12日生, 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东升村五组。

被告:黄某甲,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东升村冀家屯。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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