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彦与前范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10-01 22: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796号

原告:宋彦,男,195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前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范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君,该村主任。

原告宋彦诉被告前范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彦诉称:1984年,我承包了前范村沟南屯西渠杨树林。2012年9月18日,我办理了林权证。2016年4月2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办事处征收了我的房屋和林地。福康街道办事处与我达成协议:安置补助费96390元及林地补偿费64260元由我和前范村另行协商或诉讼裁定后分配。现前范村拒绝将此两笔款项分配给我。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前范村将安置补助费96390元及林地补偿费64260元支付给我。诉讼费由前范村负担。另我起诉后,前范村已将安置补助费96390元支付给了我。现我只请求前范村将林地补偿费64260元支付给我。

本院认为,林地补偿款是否进行分配以及如何分配,既属于你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也属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由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本案中,宋彦请求分配林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驳回宋彦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3元退还给原告宋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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