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山与解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10-01 22: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058号

原告:孙喜山,男,1939年11月17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解春雷,男,1996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喜山诉被告解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喜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喜山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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