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化贵与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民初第335号
原告:王化贵,住龙井市。
被告:韩斌,住龙井市。
原告王化贵诉被告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贵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韩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化贵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2014年6月23日,双方协商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韩斌仅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韩斌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韩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化贵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2014年6月23日韩斌重新向王化贵出具借条,其内容为:韩斌向王化贵借款10万元整,月息2分,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到期后,韩斌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余款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化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王化贵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化贵与韩斌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化贵已按合同约定向韩斌提供了借款,韩斌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韩斌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化贵要求韩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化贵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以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韩斌负担1425元,原告王化贵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辉
审 判 员 金 哲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