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顺女与金成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10-01 22:17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民初414号

原告:林顺女,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金成哲,住龙井市。

第三人:杨德富,住龙井市。

原告林顺女诉被告金成哲,第三人杨德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韩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南艺兰,被告金成哲,第三人杨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顺女诉称:2006年4月,我因个人原因无法耕种土地,将我承包的0.36公顷果树地出租给金成哲,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未约定租赁费。2016年4月,租赁期限届满时要求金成哲返还果树地,却得知金成哲已于2012年未经过我的同意,擅自将果树地再转包给杨德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成哲,杨德富向我返还0.36公顷果树地。

金成哲辩称:2004年,我向林顺女支付300元转让费,转让取得诉争0.36公顷果园地,林顺女主张的土地租赁事实不属实。2014年,我将包括诉争果园地在内的所有承包地转包给了杨德富,转包期限为5年,因此,不同意林顺女的诉讼请求。

杨德富述称:不清楚林顺女与金成哲之间的土地流转事实,2014年1月,我从金成哲处转包土地,我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林顺女丈夫张龙国以农户代表身份参加第二轮土地分配,承包取得位于龙井市三合镇三合村二组的1.18公顷承包地,其中包含0.36公顷的果树地,承包人口为2人。林顺女与金成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林顺女将0.36公顷果树地无偿转包给金成哲,转包期限为10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月17日,金成哲与杨德富签订《承包果树合同》,约定金成哲将包括诉争0.36公顷果树地在内的所有承包土地再转包给杨德富耕种,约定转包期限为5年。另查明:林顺女丈夫张龙国于2005年10月31日死亡。

本院认为:林顺女与金成哲之间口头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林顺女认为双方之间的流转方式为出租,金成哲则主张属于转让,但双方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成立,鉴于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也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且二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林顺女虽主张流转期限为10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转包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转包合同。金成哲转包诉争土地后,未经承包人林顺女的同意,擅自将诉争土地再转包给第三人,林顺女有权解除与金成哲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合同解除后,金成哲以及杨德富应当向林顺女返还土地,若杨德富主张权利,应当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成哲及第三人杨德富在本年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立即向原告林顺女返还0.36公顷果树地。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成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银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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