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诉赵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10-01 22:17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265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

法定代表人:张然,经理。

被告:赵丽民,个体工商户,现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诉被告赵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对赵丽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撤回对赵丽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负担。

审判员  刘春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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