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井山诉被告刘士荣、董浩、邸云雪、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10-01 22:1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959号

原告:王井山,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荣,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董浩,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邸云雪,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生,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王井山诉被告刘士荣、董浩、邸云雪、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山及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告刘士荣,被告董浩、邸云雪的委托代理人曹晗,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井山诉称:2015年2月1日,2月6日,刘士荣的丈夫董学志因经营化肥生意缺少资金,在王井山处借款9万元,已偿还2万元,此款由代生担保。董学志因交通事故死亡,董学志的妻子刘士荣、儿子董浩及儿媳邸云雪与董学志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诉至法院,要求刘士荣、董浩、邸云雪承担偿还责任,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代生承担保证责任。

刘士荣辩称,董学志向王井山借款的事实、数额及用途均不知道,不同意承担此债务。

董浩、邸云雪辩称,结婚后与董学志分家另过,对董学志借款的事不知道,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代生辩称,董学志向王井山借款时,王井山给代生打电话征求意见,代生同意为董学志担保。借款时不在现场,现不同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月6日,董学志因经营化肥生意缺少资金,在王井山处分别借款5万元,4万元,此款由代生担保。董学志为王井山出具了两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董学志三个月后偿还王井山2万元。刘士荣是董学志的妻子,董浩是董学志的儿子,董浩与邸云雪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3日董学志因交通事故死亡。董学志及四被告未偿还王井山借款。

本院认为:王井山提供董学志出具的两枚借据,且代生证实董学志向王井山借款时,王井山给代生打电话询问,代生同意为董学志担保。本院对董学志出具的借据予以确认,董学志向王井山借款数额为9万,已偿还2万元,现尚欠7万元未偿还。刘士荣作为董学志的妻子,此笔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士荣对董学志的债务有偿还的义务,所以王井山要求刘士荣偿还此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保护。王井山与董学志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刘士荣辩解,不知道董学志借款的事,董学志经常不回家,不承担此债务,本院对刘士荣的辩解不予采信。代生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王井山要求代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董学志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保护。王井山要求董浩、邸云雪共同承担此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井山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代生与被告刘士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代生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士荣追偿。

四、被告董浩、邸云雪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刘士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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