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井龙诉被告李奎、刘日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10-01 22:1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6号

原告:李井龙,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李奎,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日和,,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李井龙诉被告李奎、刘日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井龙诉称:2015年春,李井龙承包了刘日和的2.5垧耕地,在秋收时,与李奎耕地相邻的15垄玉米被李奎收获。经协商未果,李井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奎、刘日和赔偿损失2550元(3000市斤*0.85元)。

本院认为:李井龙称其承包刘日和耕地,在秋收时与李奎相邻的15垄玉米被李奎收获,要求赔偿。李奎辩解其收获与李井龙相邻的15垄玉米,此地是其应分承包地。刘日和与李奎对此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李井龙的请求与其所承包地的使用权相关联,应先行处理土地使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井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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