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市朗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马书明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3771号
原告:长春市朗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树华庭小区。
法定代表人:白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亭,男,汉族,住龙井市龙门街。
被告:马书铭,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铁路馨苑小区3栋1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妻子),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铁路馨苑小区3栋1单元601室。
原告长春市朗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马书明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朗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亭、被告王书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朝阳川沈铁馨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沈铁馨苑小区为主委员会签订了《沈铁馨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后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1年至2016年物业费970.4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70.48元及违约金21.13元。
被告辩称: 以前物业单位不让我交2011年度、2012年度物业费,所以我未交。此物业费与原告无关。不认识物业服务公司人员,包括负责人。因物业服务未到位,我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丢了自行车。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依法成立,公司营业范围为物业服务、园林绿化等。原告于2015年2月进入延吉市朝阳川镇沈铁馨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延吉市朝阳川镇沈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延吉市朝阳川镇沈铁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项目为: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公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和养护和管理;5、门卫及车辆行驶、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车库、仓库每月每平米0.30元。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费总额的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约定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沈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交接协议,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期间及陈欠物业费(2010年至2014年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由原告负责收取。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铁路馨苑小区3栋1单元601室。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延吉市朝阳川镇沈铁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1年度物业费149.30元,2012年度物业费149.30元, 2015年度物业费335.93元,2016年度物业费335.93元,共计970.48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朗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朝阳川镇沈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沈铁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交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朝阳川镇沈铁馨苑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日万分之3计算较高,故不予支持,但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较为合理。违约金自被告拖欠每年物业费的次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书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市朗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70.4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被告拖欠每年物业费的次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书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日秀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楚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