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俊明诉被告于立军、姜立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694号
原告:高俊明,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于立军,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于珊珊,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姜立秋,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高俊明诉被告于立军、姜立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于2016年3月15日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明,被告于立军的委托代理人于珊珊、被告姜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俊明诉称:于立军与姜立秋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高俊明将水稻卖给于立军,水稻款为48232元,于立军未给付水稻款,给高俊明出欠据一枚。经高俊明多次催要,于立军未给付。现高俊明诉至法院,要求于立军、姜立秋给付所欠水稻款48232元。
于立军辩称,高俊明所述属实,确实欠高俊明水稻款48232元未给付。
姜立秋辩称,高俊明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于立军的名字我签写的,我们2014年离婚了,共同债权债务由我承担。现无能力给付,同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于立军与姜立秋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高俊明将水稻卖给于立军,水稻款为48232元,于立军未给付水稻款,给高俊明出欠据一枚。于立军、姜立秋于2014年8月1日离婚,至今未给付高俊明水稻款。
本院认为:高俊明、于立军、姜立秋对水稻收购,所欠价款无异议,本院对高俊明与于立军间的买卖合同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于立军在收购高俊明水稻后应及时付款,高俊明要求于立军给付水稻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于立军与姜立秋在2012年为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高俊明要求姜立秋给付水稻款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立军、姜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俊明水稻款482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0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