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金喜与被告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0721民初460号
原告:吴金喜。
被告: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住址,前郭县前郭镇东乐园街4号。
法定代表人:董焕成,经理。
原告吴金喜与被告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喜,被告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金喜诉称: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为处理公司历史遗留问题,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分10次在吴金喜处借款272416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196346.88元,本息合计468762.88元,经协商上述款项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逾期后,经催要未果,吴金喜诉至法院,要求前郭县酿酒有限共给付借款本息468762.88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辩称:吴金喜所说的属实,本金及利息数额都对,但是现在没钱偿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2011年面临改制,涉及为职工交社会保险、医疗费、工资等很多问题,都需要钱。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借款,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并形成书面决定,股东代表在决定上签字并加盖的公章。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分10次在吴金喜、李树强处借款272416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0日,经李树强、吴金喜、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核对,借款本金为272416元,利息196346.88元,本息合计468762.88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偿还,如不能偿还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同日李树强与吴金喜达成协议,李树强将在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吴金喜,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上述款项在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的财务帐目及财务传票中都有记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10枚。2、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代表签字的借款决议。3、每次借款的帐页及会计凭证。4、李树强、吴金喜、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借款用途,债权转让均无异议,本院对吴金喜与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本息数额予以确认。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吴金喜要求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金喜借款本息468762.88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27241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