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银花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1民初2473号
原告:池银花,女,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文哲,主任。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原告池银花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池银花出生在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1998年9月考入大中专业学校,将户口迁入学校,户口性质因而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毕业后未被安排工作,既未进入国家公务员编制,也未进入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且原告将户口迁回后,仍依靠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仍属于原出生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度,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但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时,二被告以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之外。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万元(暂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在本案中土地虽被征收但相关部门尚未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无法确定其补偿费用,且原告也不能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故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补偿费的支付来源、性质以及原告应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池银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