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诉敦化市香居假日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10-01 22:18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545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

负责人:张玉华,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飞。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香居假日宾馆。

经营者:孙某某,女。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以下简称65117部队工作科)与被告敦化市香居假日宾馆(以下简称假日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5117部队工作科委托代理人李剑飞、胡春江,假日宾馆经营者孙建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5117部队诉称:2014年9月10日,65117部队和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两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因下发沈军营(2014)112号通知,要求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未经允许搭建的临时性建筑拆除,如不拆除,临时性建筑则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场地内的投入由乙方自行搬离,其他不能搬离的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租赁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中央军委根据2015年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的指示,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下发了停止租赁通知书,限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腾退原告房屋。因通知时间已过,被告没有腾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腾迁出租用原告管理的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二层楼999平方米(坐落号:沈吉字第3594号)。2、被告返还(腾退)房屋时应自行搬离在其经营场所及使用范围内添置的可移动物品。

假日宾馆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表示理解,并支持部队收回房产的决定。但是由于前期经营投入过大,希望原告在被告腾迁的过程中能够给予相关的支持,一、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二、宽限被告一定的搬迁时间(给予三个月的搬迁时间);因被告也通过其他的渠道了解到相关文件精神,能否在过渡期内允许被告继续经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位于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即敦化市民主街海龙委(土地使用证号为敦国用2013第51-08-10号;房产证号为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31947号)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987平方米,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工作科合法占有并使用。2010年10月1日,65117部队64分队与经营者签订了《军队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该两层楼房租给被告方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2015年10月1日到期。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部队房产部门的要求,要求部队和地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必须采用部队统一制式合同文本,且每次签订合同的期限不能超过一年,故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9月10日,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又与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将该二层楼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租金为每年三万元。其中合同还约定:“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建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第九条合同的解除(一)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乙方应在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地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的时间计收租金,无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其他互不补偿;(二)甲方因非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还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2015年4月20日,双方并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签订本协议书时终止原租赁关系,自签订本协议起乙方应立即停止营业,2015年5月1日前,乙方必须将场地返还甲方,逾期不还,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收回场地,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2015年9月10日租赁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另查明,65117部队工作科为副团级单位,是65117部队敦化境内资产的管理单位,65117部队64分队为65117部队工作科的下级部门。在2014年前65117部队64分队代表65117部队工作科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后统一由65117部队工作科对外签订合同。敦化市香居假日宾馆为个体工商户性质。2015年中央军委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必须全面停止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包括军产出租行为)。根据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下发了停止租赁通知书,限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腾退该房屋,但被告并未履行搬离义务。被告经营期间,在其经营场所及使用范围内添置了锅炉、烟囱、水泵、大型水箱、暖气片、室内电器、床、被褥、网络线路、室外搭建临时仓储棚等设施及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2、 《终止租赁协议》一份;3、《停止租赁通知书》一份;4、敦国用2013第51-08-10号土地使用证一份;5、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31947号房产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终止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央军委下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书》,2016年4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下发了停止租赁通知书,限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腾退该房屋,据此被告均无异议。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因此被告构成违约,香居假日宾馆应当立即组织实施迁出该承租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在经营期间对房屋的投入(添置的设施及物品)所达成的合意,即被告搬离时,除对房屋结构不准许破坏性拆除之外,属于被告添置的物品及设施,由被告自行拆除搬离,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等,因该房屋租赁期限已过,原告主张不违背法律及合同约定内容,据此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香居假日宾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腾退)承租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的位于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即敦化市民主街海龙委(土地使用证号为敦国用2013第51-08-10号;房产证号为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31947号)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987平方米)及所属设施;

二、被告香居假日宾馆在返还(腾退)房屋时应自行搬离在其经营场所及使用范围内添置的锅炉、烟囱、水泵、大型水箱、暖气片、室内电器、床、被褥、网络线路、室外搭建临时仓储棚(不可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性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敦化市香居假日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春东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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