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诉敦化市北环石油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10-01 22:1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571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

负责人:张玉华,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东。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北环石油加油站。

经营者: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以下简称65117部队工作科)与被告敦化市北环石油加油站(以下简称北环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5117部队工作科委托代理人赵旭东、胡春江,北环加油站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5117部队诉称:2016年1月1日,65117部队和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房屋及2500平方米场地(坐落号:沈吉字第3594号,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被告新建、添附的建筑物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中央军委根据2015年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的指示,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下发了停止租赁通知书,限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腾退原告房屋。因通知时间已过,被告没有腾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腾迁出租用原告管理的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房屋及2500平方米场地(坐落号:沈吉字第3594号,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环加油站辩称:我们所从事的行业为特殊行业,如果搬离将影响公共利益及安全,并会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我们腾退需要时间,我们从2009年开始租用该房屋每年都是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合同交纳租金,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所以依据合同相对稳定性我们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从购买经营权到相关设施的投入共计3500余万元,如果马上搬迁必会给我们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我们现在的油库中现存汽油和柴油共计100余吨,我们需要搬迁时间。

经审理查明:位于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即敦化市民主街海龙委(土地使用证号为敦国用2013第51-08-10号)场地2500平方米及地上房屋60平方米,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工作科合法占有并使用。2006年6月1日原告下属部队64分队与案外人陈妍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协议》将其加油站及其涉案土地、地上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陈妍经营使用。2009年9月10日,夏冬从案外人陈妍手中购买了该加油站的经营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案外人陈妍与65117部队教导队签订了《终止合同租赁合同书》,65117部队教导队与夏冬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部队房产部门的要求,要求部队和地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必须采用部队统一制式合同文本,且每次签订合同的期限不能超过一年,故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9月10日,65117部队64分队与被告北环加油站按照原告上级规定,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场地加油站及地上房屋租给夏冬使用,使用期限为1年,2014年9月10日到期,租金为每年八万元。2016年1月1日,65117部队64分队与夏冬之间又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敦化市敖东大街689号(坐落号沈吉字第359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场地面积2500平方米,出租给夏冬使用。租赁用途为加油站,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租金为24000元。其中合同还约定:“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建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第九条合同的解除(一)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乙方应在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地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的时间计收租金,无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其他互不补偿;(二)甲方因非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还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

另查明,65117部队工作科为副团级单位,是65117部队敦化境内资产的管理单位,65117部队64分队为65117部队工作科的下级部门。在2014年前65117部队64分队代表65117部队工作科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后统一由65117部队工作科对外签订合同。敦化市北环石油加油站为个体工商户性质。2015年中央军委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必须全面停止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包括军产出租行为)。根据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下发了停止租赁通知书,限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腾退该房屋,但被告并未履行搬离义务。在被告租赁之前涉案场地内拥有四个加油机、四个油罐、硬覆盖、顶棚、房屋、水电取暖设施。夏冬经营期间,在其经营场所及使用范围内更新了四个加油机、四个油罐,添置了两个加油机、五个油罐、洗车房、地下储油设施、消防设施,翻建和扩大了房屋面积(原来房屋77平方米)、硬覆盖、棚顶等设施及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证明一份;2、《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3、《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4、《终止租赁协议》一份;5、《停止租赁通知书》一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7、敦国用2013第51-08-10号土地使用证一份;8、《安全管理责任书》一份;9、《租金收款证明》两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央军委下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2016年4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下发了停止租赁通知书,限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腾退该房屋,据此被告均无异议。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北环加油站应当立即组织实施迁出该承租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在经营期间对房屋的投入(添置的设施及物品)所达成的合意,即被告搬离时,除对场地内在被告租赁前原属原告所有物品之外,属于被告添置的物品及设施,由被告自行拆除搬离,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及需要搬迁时间等事项,因该房屋租赁期限已过,原告主张不违背法律及合同约定内容,据此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北环石油加油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腾退)承租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的位于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即敦化市民主街海龙委(土地使用证号为敦国用2013第51-08-10号)2500平方米的场地、房屋及所属设施;

二、被告北环加油站在返还(腾退)房屋时应自行搬离在其经营场所及使用范围内添置的两个加油机、五个油罐、洗车房、地下储油设施、消防设施等设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敦化市北环石油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春东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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