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峰诉被告庞太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40号
原告:李晓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庞太康,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李晓峰诉被告庞太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于2016年2月26日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太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晓峰诉称:2014年10月30日,庞太康在李晓峰处借款40000元用于施工,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此款由庞太山担保。此借款逾期后,李晓峰多次向庞太康、庞太山催要,二人未偿还,现李晓峰诉至法院,要求庞太康给付欠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庞太康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庞太康在李晓峰处借款40000元用于施工,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此款由庞太山担保。此借款逾期后,李晓峰多次向庞太康、庞太山催要,二人未偿还,庭审中李晓峰撤回对庞太山的起诉,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庞太康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庞太康向李晓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庞太康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庞太康未偿还借款。李晓峰要求庞太康偿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保护。李晓峰要求庞太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太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晓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由被告承担,剩余40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