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金星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485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蔡金星
第二被告:陈红玉
第三被告:蔡志力
第四被告:叶国银
第五被告:赵嫦娥
第六被告:赵金凤
第七被告: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第八被告:吉林市佰亿仟百货批发城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金星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