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与被告殷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1503号
原告王丽,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殷志明,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双辽市。
原告王丽与被告殷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殷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到我处借款262500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5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357500元。
被告辩称,2015年2月11日我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是2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5厘,但是我曾在借款满一个月时偿还过原告利息款1.25万元。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是目前我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是250000元还是265000元;以及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12500元利息;被告应否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之间265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殷志明应当偿还原告王丽该笔欠款及相应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一张欠款人为殷志明、金额为265000元、利息为2分5厘、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的欠条一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条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写。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被告所说欠款本金为250000元,没能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存在26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应偿还欠款。被告殷志明在庭审中提出在借款满一个月时,偿还过原告12500元利息,但被告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照月息2分5厘计息,被告殷志明亦表示同意。被告殷志明应按照月息2分5厘偿还利息9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26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殷志明应当予以偿还,利息亦应按约定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王丽欠款265000元并按月息2分5厘给付14月利息95000元,共计3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殷志明负担3350元,退回原告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占义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