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10-01 22:1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字154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郑某某甲,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郑某某乙,现已4周岁。我俩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了,且无和好可能了,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离婚后我要求由被告抚育孩子。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予。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只进行了陈述,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占义

陪审员  陆 成

陪审员  刘啸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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