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飞飞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56号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飞飞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张飞飞
第二被告:马洪波
第三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飞飞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飞飞所有的房屋、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张飞飞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嘉惠·怡景阳光X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张飞飞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吉XXXXX号(车辆型号为XXXXX)奥迪牌小型汽车;吉XXXXX号(车辆型号为XXXX)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该车辆所有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