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兰与被告张丙文、张雨友(张丙友)、张丙春、张玉侠(张艳)、张玉红(张华)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936号
原告李淑兰,女,1940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张丙文,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张雨友(张丙友),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张丙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张玉侠(张艳),女,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张玉红(张华),女,46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告李淑兰与被告张丙文、张雨友(张丙友)、张丙春、张玉侠(张艳)、张玉红(张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杰与被告被告张丙文、张雨友(张丙友)、张玉侠(张艳)、张玉红(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丙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五名被告是母子女关系。我丈夫于20年前去世,丈夫去世后我一直在我三儿子张丙才处生活,2016年3月26日,我三儿子也去世了,我无处生活,只能到敬老院居住养老。现诉至法院要求5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我赡养费5000元。
被告张丙文辩称:原告是母亲,但我不同意给赡养费。
被告张雨友(张丙友)辩称:原告是我母亲,但不是我母亲住在张丙才家,是张丙才住在我母亲家,张丙才去世后张丙才妻子不尽赡养义务。无论我母亲住在谁家养老,我都同意给赡养费,如果送我母亲去敬老院,我不同意拿钱。
被告张玉侠(张艳)辩称:原告是我母亲,但不是我母亲住在张丙才家,是张丙才住在我母亲家,张丙才去世后张丙才妻子不尽赡养义务。无论我母亲住在谁家养老,我都同意给赡养费,如果送我母亲去敬老院,我不同意拿钱。
被告张玉红(张华)辩称:原告是我母亲,但不是我母亲住在张丙才家,是张丙才住在我母亲家,张丙才去世后张丙才妻子不尽赡养义务。无论我母亲住在谁家养老,我都同意给赡养费,如果送我母亲去敬老院,我不同意拿钱。
被告张丙春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五被告应否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的标准高于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较为合适。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被告作为子女,在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有责任和义务赡养老人,但赡养费的标准也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老人的子女情况而定。原、被告均系农村户籍,都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名下有3.3亩土地,以及国家按政策超过60岁的老人每月给每人50元补贴。结合原告五个子女收入水平以及当地的生活标准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较为合适。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和子女的收入水平,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丙文、张雨友(张丙友)、张丙春、张玉侠(张艳)、张玉红(张华)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淑兰赡养费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丙文、张雨友(张丙友)、张丙春、张玉侠(张艳)、张玉红(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占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嵩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