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生玉(史成玉)与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583号
原告史生玉(史成玉),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恩德,经理。
被告张广立,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喜生,梨树县泉眼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生玉(史成玉)与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生玉(史成玉)、被告张广立的委托代理人孙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史生玉(史成玉)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出售玉米,总计价款271838.08元。其公司职工张广立给原告出具欠据,还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原粮收购凭证,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厘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除应立即给付欠款外,还应承担给付利息53072.9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271838.08元,利息53072.90元,合计324910.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广立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存在,但是都是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应由德森公司支付。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史生玉(史成玉)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辽河农垦管理区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史生玉和欠据上的史成玉是同一人。
被告张广立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二、2015年2月1日 和2015年3月25日张广立出具的欠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广立欠原告玉米款227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
被告张广立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三、原粮收购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玉米款44038.08元。
被告张广立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立系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被告公司经营期间,分三次从原告史生玉(史成玉)处收购玉米,其中被告张广立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00元和87000.00元的欠据,欠据上载明欠原告玉米款,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厘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原粮收购凭证两份,欠原告玉米款44038.08元。经核实,二被告欠原告玉米款本金为271038.08元,由于原告起诉的本金计算有误,其要求按法庭实际核对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张广立及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间,从原告史生玉(史成玉)处收购玉米,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在被告张广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有约定,应按照本金227000.00元,从两笔欠款的实际发生日按照月利一分五厘计算至起诉时止,具体金额为49117.00元(其中本金140000.00元的利息为31500.00元,本金87000.00元的利息为17617.00元)。对于44038.08元的玉米款,由于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从欠款的实际发生日计算至起诉时止,具体金额为14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史生玉(史成玉)玉米款本金271038.08元及利息50548.00元,本息合计321586.08元。
案件受理费6137.00元,由原告负担63.00元,另6074.00元由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