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彬与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2023号
原告李忠彬,男,汉族,1967年3月31日出生,农民。
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少辉,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贵,村会计。
原告李忠彬与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彬及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维修村部,建卫生所、硬化地面、修砂石路,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46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24600.00元,利息5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们村的确欠原告工程款,村委会也同意偿还,但是村委会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2012年5月30日镇郊村维修村部申请书、2012年8月10日维修村部工程合同书、2012年9月20日修六社沙石路合同书,镇郊村维修村部预算报告、修六社屯路预算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村委会村部维修及六社沙石路工程,被告村委会欠原告维修村部工程款164600.00元,修六社沙石路工程款6010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彬与被告镇郊村委会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维修村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1640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修六社沙石路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60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相应工程,并且被告村委会已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由于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24600.00元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工程款224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保护,利息为34252.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忠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村委会维修了村部和修建六社沙石路,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12月末投入使用,被告村委会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224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忠彬工程款224600.00元及利息34252.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本息合计258852.00元。
案件受理费5494.00元,由原告负担408.00元,另5086.00元由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军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