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常禹与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10-01 22: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777号

原告王常禹,男,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农民。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恩德,经理。

被告张广立,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个体。

被告张恩德,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个体。

原告王常禹与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7日向被告公司出售三车玉米,共计粮款为139093.00元,被告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并承诺尽快将此款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张广立、张恩德系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1390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常禹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恩德,股东为张恩德、张广利。

证据二、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玉米款134602.02元,被告张广利、张恩德应为上述欠款承担责任。

证据三、粮食调出单据6张,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运费共计2392.96元,被告张广利、张恩德应为上述欠款承担责任。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7日向被告公司出售三车玉米,并给公司运输玉米六次,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粮食收购凭证三份和粮食调出单据六份,被告公司共欠原告玉米及运费款136994.98元。由于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玉米及运费款136994.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起诉的金额为139093.00元,和庭审查明的数额有出入,其中有部分运费被告公司没有给其出具凭证,故应以法庭查明的数额为准。由于原告的玉米是出售给被告公司且原告亦是给被告公司运输玉米产生相应运费,而被告张广立、张恩德没有给原告出具其他欠据或是在收购凭证及粮食调出单据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恩德、张广立对所欠玉米款及运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常禹将玉米出售给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并给被告公司运输玉米,被告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款项,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玉米及运费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玉米及运费款136994.98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常禹玉米及运费款136994.98元;

二、被告张广立、张恩德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1.00元,由原告负担47.00元,另3034.00元由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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