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庆兰等诉黔南太保公司、华泰公司、何立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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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4 21:11
原告陆庆兰,女,1975年5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下司镇,农民。系被害人余华普之妻。

原告余玉清,男,1997年11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下司镇,农民。系被害人余华普之子。

原告余光尧,男,1930年6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下司镇,农民。系被害人余华普之父。

原告陆金香,女,1932年3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下司镇,农民。系被害人余华普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黔南太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1628196-4。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来,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纬四路三和花园D栋1单元10层B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06060-1。

法定代表人李广八,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立贤,男,1981年4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麻尾镇,农民。

原告陆庆兰、余玉清、余光尧、陆金香诉被告黔南太保公司、华泰公司、何立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黔南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来、被告何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亲属余华普驾驶摩托车在与被告何立贤所驾驶且登记为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立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黔南太保公司承保事故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何立贤在事故发生后向四原告赔偿了80 000元,现诉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1686.1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独山县公安局下司派出所和独山县下司镇阳角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说明1份。用以证明余华普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余华普的临时居住证1份、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杭州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余华普生前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居住在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新区辖区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余华普的经常居住地为慈溪市杭州湾的异议。

4、原告的居民户口簿1份6页。用以证明四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余光尧、陆金香与余华普关系的异议。

5、车票34张(金额共计4260元)、住宿费2张(金额共计1016元)。用以证明原告方两次到浙江省慈溪市为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所支出的车费和住宿费一共是5276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两笔支出系原告方因调取证据产生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的异议。

6、贵J60552车辆出险车辆信息表及贵JLF156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贵J60552号车辆、贵JLF156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二被告对贵J60552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提出贵JLF156号车辆投保情况与本案无关的异议。

7、慈溪经济开发区渝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慈溪经济开发区渝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余华普长期在该公司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慈溪经济开发区渝海食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余华普于2014年2月辞工回家,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异议。

被告黔南太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余华普为农村居民,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对原告所提出20 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认为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只应承担30%。

被告黔南太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华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何立贤同意黔南太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调取贵J60552号牌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据能证明贵J60552号牌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华泰公司。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机动车行驶证均无异议。

综上,对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独山县公安局下司派出所、独山县下司镇阳角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原告的户口簿、贵J60552车辆出险车辆信息表、余华普的临时居住证、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杭州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慈溪经济开发区渝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慈溪经济开发区渝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情况说明,车票及住宿费票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贵J60552号牌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余华普(男,1975年1月2日生,原系独山县下司镇阳角村太平塘下组村民)系原告陆庆兰之夫、原告余玉清之父、原告余光尧和陆金香之子(余光尧和陆金香系夫妻)。

2014年8月17日,余华普驾驶贵JLF1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0线由麻尾镇往独山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0线2604Km+750m处时,摩托车正前部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何立贤所驾驶的贵J6055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华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害人余华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立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立贤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害人余华普亲属支付赔偿款80 000元。

贵J6055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何立贤向被告华泰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车辆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华泰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黔南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 000 000元,另交纳“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费1275.47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另查明,被害人余华普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派出所办理有临时居住证,居住于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并于2010年11月1日起在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渝海食品有限公司务工,直至2014年2月辞工回家。原告余光尧、陆金香夫妇共生育有包括余华普在内的6个子女,现尚有4个子女健在(均已成年并具有劳动能力)。

2014年,贵州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81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过失侵害被侵权人的权益,按照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除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害人余华普的死亡,侵权人应向其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被害人余华普生前所赡养人的赡养费和所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被害人余华普系贵州省农村居民,虽曾在浙江省慈溪市临时居住和务工,但其于2014年2月辞工后回到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下司镇阳角村居住和生活, 其在2014年8月1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时,已经离开城镇回到农村实际生活达六个月之久,对其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被害人余华普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为6671.22元/年×20年=133 424.4元;丧葬费依法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42 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 407.5元。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即原告余光尧、陆金香的生活费问题,被害人余华普死亡时,原告余光尧、陆金香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且在被害人余华普死亡前,余光尧、陆金香夫妇有五个子女能履行赡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被害人余华普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为5970.25元/年×5年÷5人×2人=11 940.5元;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即原告余玉清的生活费问题,被害人余华普死亡时,原告余玉清为未成年人(十七周岁),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余玉清的生活费至十八周岁,余玉清的抚养人除被害人余华普外,还有原告陆庆兰,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被害人余华普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为5970.25元/年×1年÷2人=2985.12元;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元;原告方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车费及住宿费共计5276元的主张,因该车费及住宿费均为原告方收集证据所产生,系自身诉讼成本,属间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陆庆兰、余玉清、余光尧、陆金香的经济损失综合确定为179757.52元。

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应由贵J6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黔南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 000 000元,另交纳“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费1275.47元,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79 757.52元,首先应由被告黔南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 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黔南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4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23 103元([179 757.52元-122 000元]×40%=23 103元),即依法应由被告黔南太保公司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5 103元。由于被告何立贤在诉讼前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80 000元,原告的部分权利得以实现,此80 000元应在145 103元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黔南太保公司还应向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5 103元(145 103元-80 000元=65 103元)。对于被告何立贤先行支付的赔偿款80 000元,被告何立贤可与被告黔南太保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庆兰、余玉清、余光尧、陆金香145 103元,扣除被告何立贤已经支付的80 000元,还应赔偿65 103元。

二、驳回原告陆庆兰、余玉清、余光尧、陆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陆庆兰、余玉清、余光尧、陆金香承担14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荣森

审 判 员  杨文俊

人民陪审员  宋仁书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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