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10-04 21:12
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12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岑慧荣,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00年务工期间认识并恋爱,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8日生育儿子杨昌某。与被告婚后二年内感情还好,第三年后被告经常酗酒,并多次酒后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手段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沉重打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杨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3.24平方米两层楼房一栋双方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什么矛盾,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来没有打骂原告,双方才分开几个月,原告突然要求离婚,难以理解,原告称被告常年酗酒打骂原告是为离婚找借口,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实与被告于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代理人调查蒙政某的笔录,用以证明双方感情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调查蒙政某的笔录,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蒙政莲不在身边,其陈述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情况。本院认为证人无不能到庭的理由,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被告代理人调查蒙政某的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于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昌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且长期共同在外务工。2015年7月后,被告送小孩回到独山读书并在家照看小孩,而原告仍继续在外务工,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现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间互敬互爱,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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