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10-05 05:1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855号

原告姜某某,住东丰县。

被告管某某,住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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