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颖与李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939号

原告付颖,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李永香,住所地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颖与被告李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0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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