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l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876号

原告刘某某,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马某某,住所地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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