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悦与胡桂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812号

原告胡某甲,儿童,住所地东辽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胡某乙,住所地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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