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915号

原告:芦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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