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10-05 05: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892号

原告安某某。

被告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全部退还。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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