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1:5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谭久亮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五年 八月 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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