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1:5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饭店服务人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汪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学生杨发因琐事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十中学学生杨某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因杨某甲通过手机短信和杨发联系并在电话里对骂时与杨发的同学王某乙(另案处理)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6日,王某乙和杨某甲又在电话里通过短信谩骂并约定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西广场见面,同时双方做好斗殴准备,王某乙纠集同学赵某某(另案处理)、管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及社会闲散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尤某某及社会闲散人员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尤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同时双方携带镐把去西广场,在杨某乙的鼓动下,双方斗殴在一起,杨某甲、杨某乙、于某某等人与王某乙、张某某、刘某甲等人手持镐把打在一起,王某甲看见赵某某手持镐把奔自己过来,便将赵某某推倒在地,并捡起镐把打了赵某某一下,随后于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用木棒一起殴打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头部硬模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尤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学生证明同步询问录音录像,同案人于某某、杨某乙、王某乙、赵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丙、刘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在公共场所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尤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三款刑事责任年龄、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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