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丹丹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1:5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365号

罪犯郭丹丹,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2013年10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丹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6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郭丹丹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郭丹丹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判决后,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郭丹丹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郭丹丹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郭丹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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