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守国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1: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国,男。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1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国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关某国之子关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美损失费13 000元,杨某美对被告人关某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国酒后闯入宁江区新区街被害人杨某美家中,持烟灰缸无故将被害人杨某美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美鼻骨骨折、左侧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根部1.0cm瘢痕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孙某、王某田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美的陈述;被告人关某国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关某国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此次犯罪系酒后冲动,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关某国之子关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美损失费13 000元,杨某美对被告人关某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1月6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区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关某国来接受询问,关某国当日下午来到新区派出所。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载明,关某国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3、门诊病历载明,被害人杨某美伤情诊断情况。

4、照片载明,被害人杨某美被打后及家中室内情况照片。

5、出警经过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区派出所接到转警后,工作人员赶到被害人杨某美家中,勘查发现室内物品散乱,地上有烟灰缸等物品,并对杨某美及现场进行拍照。

6、谅解协议书、撤诉书载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关某国之子关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美损失费13 000元,杨某美对被告人关某国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美女儿。2015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我从公厕回来,看见屋里有一名男子拽着我母亲杨某美衣服领子,我母亲脸上全是血。她挣脱开就往外跑,那个男子追到外面捡一个木头方子,打没打我妈没看清。这时我继父王某田回来了,从那个男的手中抢下木头方子,那个男的就跑了。我母亲脸上的伤是那个男的打的,我没看见用啥打的。

2、证人王某田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美丈夫。证实内容与孙某证实一致。另证实,关某国是我原来媳妇妹夫的父亲。

三、被害人杨某美的陈述,我和关某国一起打过麻将。2015年11月4日下午5点多,关某国到我家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就打他嘴巴子没打着,他就把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拿起来打我脸上,当时我的脸出血了。我就往院里跑,他追出来又拿起木棍打我。我姑娘回来骂他,我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关某国的供述,2015年11月4日下午5点多,我喝酒后去了王某田家,进院里我就骂骂咧咧的。这时杨某美从屋里出来,并拿起木头棒子打我胳膊上,我捡起一个木头棒子要打杨某美,这时王某田回来了,我就打王某田一嘴巴子,王某田把我胳膊拽住了,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去找王某田就是要劝他和前妻复婚。

五、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5)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某美鼻骨骨折、左侧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根部1.0cm瘢痕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关某国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国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关某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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